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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质押贷款
2017年12月15日  萧山建筑工程律师
一、保单质押贷款的内涵
  自1980年恢复办理国内保险业务以来,我国保险业发展十分迅速,保费收入大幅递增,2005年全国保费总收入达到4927.34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 14%。但是,从会计和财务管理的角度看,按照权责发生制,保险公司所收取的保费并不能立即成为收入,相反,它代表了保险公司对保单持有者的负债和义务,必须在将来进行偿还。保险业务,尤其是长期寿险业务,其保费取得和积累过程很长,存在着诸多不确定因素。如果保险公司没有足够的经验和措施进行有效的风险控制与管理,其保费收人快速增长将可能直接导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甚至破产。因此,保险公司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提高当前投资途径的收益率,刻不容缓。
  在我国现行法规许可的保险资金运用中,保单质押贷款业务是保险公司唯一被许可的贷款发放业务,具有较强的安全性、流动性和较高的收益性。
  所谓保单质押贷款,是指投保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以保单为质,向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一种金融业务。目前,我国的保单质押贷款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投保人把保单直接抵押给保险公司,直接从保险公司取得贷款,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当贷款本息达到退保金额时,保险公司终止其保险合同效力;另一种是投保人将保单抵押给银行,由银行支付贷款给借款人,当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银行可依据合同凭保单由保险公司偿还贷款本息。
  从某种角度看,保单质押贷款是保险公司开拓创新业务渠道,延伸服务领域的新型业务。该项业务的开展,对保险公司来讲,稳定了客户,保证了保费收入,赋予了保单新的功能,加强了保单的营销力度,扩大了客户买保险的投资效应;对客户来讲,缓解了资金需求的压力,解决了客户退保将造成受益损失而不退保又没钱办事的“两难”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讲,保单质押贷款是保险突破了原有的分担风险、消化损失的单一功能,向储蓄、投资等多重功能发展的产物。所以,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存在很大的上升空间。但是我国现行《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保单质押贷款制度,而只是在第56条以禁止性规范的形式间接确认了寿险保单的可质押性。该条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对该条的反面解释就是,在征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后,可以将寿险保单进行转让或者质押。此外,作为担保制度一般规定的《担保法》也未明确地将保单列为可质押的权利凭证。基于上述原因。在司法实践中,保单质押贷款缺乏法律规范的支持,这对保单质押贷款业务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因此,从立法者的角度来说,应当适时将其纳入担保法律体系中,以规范保单质押的市场行为,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

 
  二、保单质押贷款合同的订立
  1.合同订立的前提条件
  由于我国现行的《担保法》、《保险法》以及《合同法》等对保单质押贷款都没有做出详细、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各保险公司对保单质押所必须具备条件的要求也是各不相同的。例如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规定:保单生效满两年且缴费满二年后才可以质押;有的金融机构没有对缴费期限作出特别规定,而只是规定具有现金价值即可。
  从理论上看来,保单质押的本质是以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进行质押贷款,当出质人无法按期清偿债务时,质权人在可以发生保险事故时取得保险金或要求投保人退保以取得保单的现金价值来实现自己的质权。因此,只要保单具有现金价值即可设定质押,而无须要求缴纳保费达到一定期限。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20 条,起初规定缴纳保费两年后可以请求保单质押贷款,后修正为一年期届满才能请求保单质押贷款。虽然时间上有所松动,但问题依然存在。因为并非任何保单均有现金价值,保单没有现金价值的,即使经过再长的时间,也不可能具有现金价值;相反,即使没有经过一定时间,一旦具备现金价值,则可以用于贷款担保。为了彻底修正该问题,台湾地区“寿险示范条例”第19条改为“缴足保费累积达到保单价值准备金”,不再设时间的限制。美国寿险实务上也多以保单具有现金价值或者贷款价值作为投保人办理保单质押贷款的唯一条件。由此可见,我国在规定保单质押的条件时也应当将具有现金价值作为保单质押的条件,而不必要求缴纳保费达到一定期限。
  除此之外,依照《个人寿险保单质押贷款实施办法(讨论稿)》第4条的规定,申请个人寿险保单质押贷款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由投保人提出质押贷款申请,投保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持有有效合法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护照等)并提供复印件。
  (2)出质人(投保人)提供同意质押的书面承诺即《保单质押协议书》。
  (3)出质人(投保人)必须提供质押保单被保险人、受益人(若被保险人、受益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此条由其监护人执行)签字同意质押的书面证明。
  (4)出质人(投保人)未拖欠保险费,即在一次性交清保费时,已经缴清,在分期缴纳保费时,最近一期保险费已缴清。
  2.合同订立的程序
  保单质押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投保人把保单直接质押给保险公司,从保险公司得以贷款,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当贷款本息达到退保金额时,保险公司终止其保险合同的效力;另一种是投保人将保单质押给银行,由银行支付贷款给借款人,当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银行可依据合同凭保单向保险公司要求偿还贷款本息,以满足其债权。相比较而言,在保险人作为贷款人时,由于在保险合同中存在着保单质押条款的制约,投保人办理保单质押贷款合同订立的手续相对简单。因此,保险公司开展保单质押贷款业务比银行更具优势。

 
三、制约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发展的因素
  目前我国保险公司发展保单质押贷款业务还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
  1.金融消费创新发展的总体环境有待完善。长期以来严格监管的后果是金融服务市场的分割,金融机构在金融工具创新和应用方面缺乏动力和经验,即便是对某些现有的金融工具也缺乏进一步的深刻理解和判断。对保单质押贷款业务的优势和发展潜力缺乏进一步的重视和研究,对其所具有的金融创新功能和意义认识不足,是制约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发挥作用的首要因素。
  2.保单质押贷款优惠条件不明显。目前,我国保单质押最高贷款余额不能超过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定比例,一般在70%— 80%之间,同时,保单质押业务的期限较短,一般最多不超过6个月。目前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质押的利率还是相对固定的,其利率按照保监会规定的预定利率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较高者再加上20%计算。保险公司提供保单增值服务受到诸多限制,导致保单质押业务发展缓慢。
  3.保单持有人理财意识不强。国人根深蒂固的节约型消费观念和目前我国金融市场发育不全,导致我国居民个人投资渠道单一。他们所持有的金融资产数量普遍较小,个人金融资产发展与运用历史较短,严格意义上的量体裁衣式的个人理财服务还处于刚刚起步阶段。从全国范围的角度来看,购买保险的人口比例已经很小,能够利用保单质押贷款作为理财渠道的更是寥寥无几。
  4.保险公司服务水平不高。相比较国外成熟的市场来说,中国保险代理人普遍存在后期相关服务水平不高的问题。一部分素质不高的保险代理人在销售保险时将保险人的利益吹得天花乱坠,签单之后对保单持有人的服务却急剧减少,或者由于业务水平有限,不能提供包括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在内的增值服务。国内部分保险公司对保单质押贷款业务没有足够的重视,缺乏相应的专业管理机构和队伍,具体操作细节也有待规范。
  5.缺乏进一步科学的精算基础。主要表现在费率厘定、相关风险衡量、科学提取准备金等问题的研究还需要进一步科学化。尽管在理论上,相对于保险公司其他的投资活动,保单质押贷款业务风险很小,但它对保险公司的现金流模式和保单现金价值的变动还有一些可能的潜在不利影响,需要结合各个保险公司自身的业务构成特点和资产负债管理活动具体操作细节作进一步的分析。目前,国内大部分保险公司还不能对其承保和投资业务活动的成本风险收益进行细致的研究和给出精确的模型分析,缺乏经验和风险防范意识,对新型产品,甚至原有业务的风险与收益的测算不准确。
 

来源: 萧山建筑工程律师  


冯霄飞——萧山建筑工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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