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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免责能否对抗期待利益请求权
2017年5月13日  萧山建筑工程律师

  【简要案情】

  2003年9月18日,王某与某林场签订了一份茶厂承包合同。合同条款是约定免责事由。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我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第六条第一项中约定,若国家对车间、设备、仓库等需要征用,某林场应提供相应的厂房、办公楼给王某;若国家对茶园需要征用,某林场按征用的实际面积补偿茶园和茶树给王某。这条约定旨在减轻某林场其在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是一条限制性责任条款。即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林场只按被政府实际收回的面积补偿茶园给王某。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本案中,某林场存在不能按合同书约定的期间连续交付1001亩茶园给承租方的违约行为。但被告在一定期间内的部分履行不能是由于该市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所致。履行不能在法律上的后果也因是否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有不同。本案中,某林场的履行不能是非自身事由所致,故对王某请求的经济损失赔偿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因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依法尊重当事人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某林场应按政府收回土地的实际面积补偿茶园和茶树给王某,而无需赔偿王某的期待利益损失。


来源: 萧山建筑工程律师  


冯霄飞——萧山建筑工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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