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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行使的范围
2016年11月20日  萧山建筑工程律师
   合同法第74条仅规定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三种行为申请撤销,没有规定可对其他行为行使撤销权。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根据本条规定精神,我们认为,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以及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均可以行使撤销权。
   可以申请撤销权的行为,除了合同法规定的三种情况外,是否包括其他行为?撤销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保全债权,防止债务人恶意减少自己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在我国现时的经济生活中,债务人利用各种手段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非常普遍,合同法所列举的三种情况远不足以防止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为了更好地发挥撤销权制度的功能,建议在原来的三种行为的基础上,增加两种行为作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一是以不合理的高价购买财产,而且对方明知的。以不合理的高价购买财产,作为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手段,在现在极为常见。尤其现在很多企业的监督、管理机制不健全,对企业法人行为缺乏有效监管手段,很多公司、企业的股东利用企业监管方面的漏洞,以不合理的高价向其控制的企业出售资产,以达到转移财产和侵吞企业财产的目的。作为管理机制比较健全,监管也比较严格的股份制上市公司,在1999年和2000年就发生好几起股东以极不合理的价格向其控股的上市公司出售资产的情况。至于一般的企业,其运作机制、监管机制远远没有股份制上市公司完善,这种行为更为普遍。实际上,以不合理的高价购买财产,其性质与以不合理的低价出卖财产没有区别,均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偿还债务的能力下降。因此,应该将该行为作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二是无偿为他人承担债务的行为。无偿承担他人债务,虽然形式与赠与行为不同,但本质一致。当该行为降低债务人责任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时,也应该作为可被撤销的行为。


来源: 萧山建筑工程律师  


冯霄飞——萧山建筑工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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