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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华兴建筑公司与王国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2015年11月3日  萧山建筑工程律师
哈尔滨华兴建筑公司与王国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10 当事人: 哈尔滨华兴建筑公司、王国华 法官:庞丽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金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学利,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万利,哈尔滨华兴建筑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华,女。
委托代理人董焕成,松原市兴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哈尔滨华兴建筑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学利、于万利,被上诉人王国华的委托代理人董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国华诉称,2006年11月15日,王国华和周向林共同与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007年3月份主体工程正式施工,于2007年11月份主体竣工。该合同约定“劳务报酬为建筑主体五项人工费每平方米128元,按当时的预算定额每日人工费32元计算,每平方米含4个综合工日,建筑面积按甲方认定的面积为准。”合同第17?6条约定“在下列情况下,固定劳务报酬或单价可以调整。”调整的方法在该合同的17?6条第2项作了特别约定,即“后续法律及政策变化导致劳务价格变化的,按变化前后的差额予以调整。”2006年11月15日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吉建造字(2006)第5号文件规定人工单价为每个工日32元。2006年12月22日吉林省建设厅发布吉建造(2006)16号文件《关于调整现行预算定额人工单价的通知》,将综合工日单价调整为每个工日4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17?6条第2项的约定“后续法律及政策变化,导致劳务价格变化的,按变化前后的差额予以调整。”现原告分包的主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吉林省建设厅的(2006)16号文件规定的调整后的综合工日单价给付拖欠的工程款858 555.00元。
原审被告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债务纠纷,案由确定不应随意改变;原告王国华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没有与原告王国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自称与周向林合伙,没有证据证明。
经原审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06年9月27日被告华兴公司与黑龙江五洋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松原滨江花园小区3号楼的高层建筑施工合同。该工程主体2007年11月份竣工并验收合格,主体施工面积为18 846.82平方米。2008年5月13日,劳务分包人之一的周向林明确表示放弃结算和放弃索要劳务报酬的权利,由共同承包人王国华结算,工程余款由王国华支取。200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滨江花园小区3号楼五项人工费剩余结算单,按每平方米128元计算,被告尚欠原告148 821.46元。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按劳务价格变化前后的差额给付工程款,被告认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给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858 55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王国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高层建筑施工合同》,原告认为此证据证明黑龙江五洋房产公司将松原滨江花园小区3号楼发包给被告,开工日期为2006年9月28日,与2006年11月15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间相衔接。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认为此证据能证明:(1)、王国华和周向林共同承包了滨江小区3号楼的劳务分包工程,王国华是共同承包人;(2)、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06年11月15日,内容为五项人工;(3)、劳务报酬的计算方式为:主体工程按建筑面积单价每平方米人工费128元。按当时定额每个工日32元计算,每平方米含4个综合工日;合同第5页第17?6条第2项特别约定“后续法律政策变化导致劳务价格变化,按变化前后的差额予以调整。”被告认为周向林说两份空白合同丢了,2007年4月1日被告后给周向林补的合同,认为这份合同不能作为证据。
3、《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二枚;《光荣机砖厂证明》一份。原告认为此证据证明被告按着王国华指定的账户将工程款汇到光荣机砖厂,证明王国华是工程承包人,证明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存在。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劳务分包关系的存在。
4、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原3号楼项目部经理田在强的证明一份。原告认为此证据证明王国华在3号楼基础、一层、二层、三层五项人工(木工、瓦工、钢筋工、力工、架子工)施工中出资付给工人工资多次,地点是工地技术室、工人宿舍,证明王国华和周向林是共同劳务分包人。被告质证认为田在强确实是当时的3号楼项目部经理,2008年8月田已被我公司免职,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是否有证明力请法庭确认。
5、《工资发放表和出勤表》35张。原告认为此证据证明王国华管理3号楼主体分包工地并垫付工程款,该出勤表只是一部分。证明王国华是劳务分包人。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6、《告知书》,原告认为此证据证明3号楼工地因欠发工人工资产生纠纷,被告书面通知共同承包人周向林、王国华前去商量解决办法,证明王国华是劳务分包人。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能是笔下误,是否具有效力请法庭认定。
7、《授权书》,原告认为此证据证明王国华与周向林共同分包的3号楼主体 ,人工费都是王国华垫付,周向林明确表示放弃结算权利,由王国华同华兴公司结算,剩余款由王国华支取。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件在被告处。但此份证据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王国华没有诉讼权利,王国华没有和周向林签订合伙协议书。
8、《松原市滨江花园小区3号楼五项人工费剩余结算单》,原告认为此证据证明按固定价格计算至2008年5月14日,被告欠王国华五项人工费合计148 821.46元,此款不包括劳务价格变化差额调整,证明最后审定施工面积为18 846.82平方米,总共用工75 384个工日。被告方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在授权的前提下,王国华才有权利结算,不授权,王国华没权利结算。
9、《吉林省建设厅(2006)5号文件》和《吉林省建设厅(2006)12号文件》。原告认为此两份证据证明2006年3月15日综合工日单价为每个工日32元,2006年12月22日调整每个工日42元,调整前后的工日差价为每日10元,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方认为此证据证明此合同是被告与周向林签署的,日期为2007年4月1日,与原告提供的合同有区别,证明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没有与被告发生合同关系,原告的请求不合法,周向林是共同诉讼人。原告方质证认为施工合同日期有瑕疵,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07年4月1日,而合同内容第3条分包开始工作日期是2006年11月10日,证明此合同是后补的,此合同不能对抗原告方提供的原始合同,被告方提供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2、《分包情况说明》,被告方认为此证据证明五洋公司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向建设局作的说明。原告方质证认为是被告方自己书写的,与本案没有关系。
3、《授权书》,被告方认为此证据证明与原告举证的授权书一致,但证明的内容不一致,王国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方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周向林放弃结算权利,余款由原告支取。
4、《滨江花园小区建筑面积核定单》,被告方认为此证据证明主体建筑面积合计18 846.82平方米,原告无异议。
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
《主体工程验收纪录》4枚,原告认为此证据证明3号楼主体经验收合格,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根据双方的举证和质证,对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光荣机砖厂证明》、《哈尔滨华兴公司项目经理田在强证明》、《告知书》、《授权书》、《滨江花园小区3号楼五项人工费剩余结算单》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当事人提出部分质疑,但无充分证据否定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无争议的证据《高层建筑施工合同》、《工人工资发放表和出勤表》、《滨江花园小区建筑面积核定单》、《主体工程验收记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06年11月15日王国华和周向林与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被告提供的2007年4月1日周向林与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劳务分包人都没有劳务资质,两份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2006年11月15日王国华和周向林与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认定。理由是:该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被告称空白合同丢失,但无证据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方工地项目经理田在强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基础、一层、二层、三层施工时,在工地宿舍、技术室给工人发放工资多次,原告是工程分包人,原告还提供了《农业银行来帐凭证》、《光荣机砖厂证明》、《工人工资表和出勤表》、《告知书》、《授权书》、《结算单》,这些证据证明了被告按原告指定的账户划汇人工费,原告实施工地管理和工程施工。被告同原告按固定价格进行了剩余工程结算。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已实际履行。2007年4月1日周向林与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方说明该合同是两份空白合同丢失后与周向林补签的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合同丢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7年4月1日;而其提供的证据2,即《分包情况说明》却自认与周向林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07年3月10日;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工程开工时间又是2006年11月10日。对时间上的诸多瑕疵,被告亦举证不能,既不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006年11月15日,被告以工程承包人的名义与原告和周向林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被告承建的滨江花园小区3号楼主体五项人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瓦工、力工)分包给王国华和周向林。 2007年3月份,原告承包的主体工程开始施工,2007年11月份,主体工程竣工。经松原市建设局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006年12月22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劳务价格发生变化,吉林省建设厅发布吉建造字第16号文件,将人工费综合工日单价由每日32元调整到42元。2008年6月14日,原告王国华与被告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松原滨江小区3号楼剩余人工费结算单”,确认按每平方米128元计算尚欠人工费148 821.46元。王国华和周向林与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有合同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并有相关证据佐证,能够证明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共同承包人周向林明确表示放弃结算权利,工程余款由王国华支取,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王国华具有权利主体资格。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分包人没有劳务资质而应确认无效,但合同中约定的“后续法律及政策变化,导致劳务价格变化的,按变化前后的差额予以调整”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按劳务价格变化前后的差额调整工程价款的要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2008年5月14日签订的滨江小区3号楼剩余工程款结算单,按固定价格每平方米128元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48 821.46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按签订合同时定额工日单价每日32元计算,每平方米128元中含4个工日,总工日为75 384个工日(18 846平方米乘以4个工日)。劳务价格变化后,应调整的差额总价款为753 840元(75 384个工日乘以10元)。两项总合计902 661.46元。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原告请求被告给付858 555元,超过诉讼请求的部分原告未主张,不予保护。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国华工程款858 55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执行。
华兴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双方应当以2007年4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依据进行结算;根据双方的结算,华兴公司只欠王国华人工费148 821.46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的价格是按市场价格约定的,没有按现行定额计价,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关于人工费价格调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劳务费价格的情形,所以不应按吉林省建设厅【吉建造2006】16号《关于调整现行预算定额人工单价的通知》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要求撤销原判,判决只给付王国华人工费148 821.46元。
王国华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国华、周向林与华兴公司于2006年1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有王国华、周向林和华兴公司项目经理于万利的签名,并加盖了“哈尔滨华兴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该合同依法成立,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审时华兴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及王国华是承包人之一并没有提出异议,且王国华、周向林已按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以应该按该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华兴公司称丢了空白合同,2007年4月1日又与周向林补签了合同,该陈述内容矛盾,且没有证据支持;而且该合同没有共同承包人王国华的签字,加盖的不是发包人“哈尔滨华兴建筑公司”的公章,而是“哈尔滨华兴建筑公司松原市滨江花园3#楼项目经理部”的章,又在“固定劳务报酬或单价可以调整”之处添加了“一口价包死不予调整”的内容,明显有损害另一共同承包人王国华合法权益的情形。综上,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更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审根据合同的约定、王国华的请求和吉林省建设厅吉建造字(2006)第5号《吉林省建筑、装饰、安装、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基价表》及《关于调整现行预算定额人工单价的通知》,认定人工单价32元/工日并调整为42元/工日并无不当,华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9094元,由上诉人华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 丽
代理审判员 郑智强
代理审判员 王明星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白 贺


来源: 萧山建筑工程律师  


冯霄飞——萧山建筑工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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