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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2015年7月13日  萧山建筑工程律师

  第一、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理由有三,1、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2、一审法院没有告诉上诉人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与原告的起诉及其诉讼请求不一致,妨碍其反诉权利的行使;一审法院对龙铭鑫授权叶金友参与诉讼不予认可是错误的。

  本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

  1、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原告主体身份合法、适格

  被上诉人系军工企业,1996年根据“总后”命令依据公司法改制成立武汉龙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保留中国人民解放军6907工厂的代号。一审时,我们出具:一、“总后”批复。证明:武汉龙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中国人民解放军6907工厂;二、武汉龙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执照。证明:原告武汉龙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身份;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证明:原告有权将该宗土地出租,以上这些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原告主体身份合法、适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本代理人认为:《民诉证据规定》是司法解释,主要是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及时间的规定,而不是反诉权利的设置,被告的反诉权利由《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上述司法解释是说:如果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与原告的起诉及其诉讼请求不一致时,应当告诉当事人(主要是原告),以利当事人重新组织证据证明支持其主张,不受第三十四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的限制。而不是规定法院应当告诉被告有权对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提起反诉。本案,一审法院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公开对当事人双方表明法院的认定与原告的起诉及请求不一致时,原告仍然坚持自己的起诉主张。而被告从一开始就只是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合同无效,并没有提起反诉。现一审判决合同无效后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告诉其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与原告的起诉及其诉讼请求不一致,妨碍其反诉权利的行使,实在是对法律及上述司法解释的曲解,对庭审事实的否认,是一种无赖的狡辩!

  3、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从03年4月起就是杨存良而非龙铭鑫,叶金友受龙铭鑫指使向法院提供的办学许可证是变更以前的,且未经年检注册,第三人的前任法定代表人龙铭鑫为欺骗他人刻有数枚公章,其授权书的印章并非法定印章,对此,所谓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龙铭鑫、代理人叶金友以及上诉人都是明知的,明知无效、无权却故意以无效、无权的授权来参与诉讼实属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理应受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罚。一审法院对龙铭鑫授权叶金友参与诉讼不予认可是正确的!

  二、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责任划分不明,实体处理错误。 理由也有四:1、一审判决认定实际交付土地面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以武断推定代替事实认定,明显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依据无效的《房地产租赁合同》认定本案土地使用费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不仅没有分清无效合同的过错责任也没有按过错责任大小来确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4、一审判决存在漏判、错判。

  本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实体处理于法有据

  1、一审判决认定实际交付土地面积是客观的,于法有据。

  被上诉人租给上诉人的是149.67亩土地及其土地上现有的建筑物、道路、绿化植被、配套设施等,并非只是房屋。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3—证据7均表明其实际使用了被上诉人该宗地的149.67亩土地及其土地上的建筑物、道路、绿化植被、配套设施,并在被上诉人的土地上违章施工、建房、委托设计等等。在一审庭审之前上诉人从未提出过这一问题,其代理人不负责的临场发挥,与其自己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了! 至于南院地块是120亩,还是109.75亩,一审时上诉人提出异议,对此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脑测量图证明是120亩。上诉人明知是事实但辩说没有这样多只有109.75亩却又不提出测量申请。一审法院给被上诉人做工作,建议被上诉人申请并出钱做鉴定以便早日审结此案。被上诉人表示同意并提出申请,但后来认为是上诉人对此块土地的面积提出异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理应由上诉人提出申请,于是撤回申请,为避免被告在细节上纠缠,只主张109.75亩,一审法院按109.75亩判何错之有?一审法院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本案的事实是客观的。

  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土地使用费数额也是客观的。双方所签合同被一审法院认定无效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报批,而不是双方约定的数额过高,数额的确定既是该地块当时的实际价值,更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要参照只能参照双方所签合同而不参照其它。

  3、本案所涉的合同可能无效双方当事人在签约均是明知的,并在合同中作了如此表述:“乙方已对甲方所出租的该宗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因此,上诉人谈过错大小是没有意义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指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责任的主次、轻重,分别承担经济损失中与其责任相适应的份额。所谓“相应责任”指的是承担因自己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纠纷的发生不是因合同不能履行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是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房地产而不依约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法院判决其支付租金!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判决上诉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与其责任相适应的、支付与其实际应当支付的租金相同的土地使用费无疑是正确的。上诉人明知合同可能无效却要签订,使用他人房地产不支付租金,为逃避使用他人财产应当支付相应费用的责任进行恶意抗辩,二审法院不应支持!

  4、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存在漏判、错判的问题。民不告,官不理,上诉人在一审中不对土地上的建筑物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审理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所说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是上诉人为骗取施工单位钱财,在没有得到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委托施工单位修建的,是在被上诉人的土地上的违章建筑,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其腾退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也是正确的。

  审判长、审判员,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原告主体身份合法、适格;《民诉证据规定》第35条是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及时间的规定,而不是反诉权利的设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告诉其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与原告的起诉及其诉讼请求不一致,妨碍其反诉权利的行使,实在是对法律及上述司法解释的曲解,对庭审事实的否认,是一种无赖的狡辩!所谓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龙铭鑫、代理人叶金友、以及上诉人明知无效、无权却故意以无效、无权的授权来参与诉讼实属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理应受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罚,一审法院对龙铭鑫授权叶金友参与诉讼不予认可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实体处理于法有据,对本案不存在漏判、错判的问题、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合同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军工企业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 萧山建筑工程律师  


冯霄飞——萧山建筑工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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