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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势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变更权
2015年2月16日  萧山建筑工程律师
情势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变更权在我国属于一项新的与合同有关的法定权利。在我国目前的经济生活中,情势变更由于种种原因而经常出现,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单方变更合同的现象亦时有发生;该当事人的行为,从法律角度看其所凭借的正是前述变更权。
一关于变更权的概念、依据与后果
情势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变更权,是指在情势变更情形下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而取得的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这一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一方当事人可以仅依其单方面的意思而行使它,这一行使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与程序即可引起合同变更之法律效果,而无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与协助。变更权的法律依据是情势变更原则。该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的一项涉及合同履行的原则;其基本内容是:在合同成立后至其被履行完毕前这段时间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情势变更,致使继续维持该合同之原有效力对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允许该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可见这一原则已将前述变更权授予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合同当事人。在我国,尽管目前尚无一部与合同有关的法律在其中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3年1月便颁发了《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而这部法律文件的第2条却授权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来处理合同纠纷;这表明在我国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享有变更权已为司法机关及其审判实践所确认。正是《纪要》的效力所及,致使情势变更在我国目前已成为能够导致一方当事人取得对合同的变更权、并通过行使这一权利使合同仅依其单方面的意思而变更的唯一法律事实;这一变更在实质上却是将合同有关条款由原来的双方当事人合意改变成仅为变更者单方的意思,但这一单方意思却因存在于合同中而同样对对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这便是在情势变更情形下由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行使变更权所能引起的最应当受到司法机关关注的事实后果。
二关于变更权的行使对象
情势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变更权的行使对象为合同条款。关于合同条款的范围,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持不同态度。一些国家的法律,为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所有权变更的条款,可以是合同中的任何条款。这一态度是由这些法律笼统规定该当事人可以变更合同来体现的。例如:《南斯拉夫债法》第133条规定:因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合同已显然不再符合一方当事人的愿望,并且按照一般人的看法在此情况下维持合同效力是不公平的,该当事人可以解除或者变更合同。《匈牙利民法典》第241条规定:在合同签订后因发生情势变更致使一方当事人的实质性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以致影响到双方之间的持久的法律关系,该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合同。由于这两条法律并没有将为它们所允许该当事人变更的条款局限在合同中的某些特定条款上,故只能将这些条款解释为包括合同中的任何条款。而另一些国家的法律,为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所有权变更的条款,仅限于合同中的数量条款。例如:《希腊民法典》第388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在考虑到善意的规则和商业惯例的情况下签订了双务合同后,如果发生情势变更并因此种变更而使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对义务人变得过分艰巨,义务人可以请求法官裁量,将义务酌情减少至适当程度,或者解除全部合同。由于这条法律中规定的“减少义务”,显然仅仅是指减少在履行标的数量与价金数量方面的义务,故只能将为其所允许该当事人变更的条款视为仅限于合同中的数量条款。在这一方面,我国的《纪要》第2条是这样规定的:凡因出现情势变更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条内容来看,可以认为这部法律文件所仿效的是前面一类国家法律的规定,即为其允许人民法院依据情势变更原则所变更的条款可以是合同中的任何条款。
尽管《纪要》对在情势变更情形下为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所能够变更的合同条款的范围持上述态度,但从情势变更原则的精神出发来看,可以认为在此情形下能够为该当事人所变更的条款,只应当是存在于合同中的那些既能够因情势变更的作用而致使对其履行会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但在经过变更后却又能够使此点得到避免的条款;从事实状态角度看,属于这类条款范围内的虽并不仅限于合同中的数量条款,但却只能够是其中的某些特定条款,而决不可能是任何条款。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指出:情势变更原则在变更合同方面的效力,体现为增减给付、延期给付、分期分批给付、同种类给付之变更与拒绝先为给付。在这里,史先生实际上已从动态角度出发提出了他的看法:在情势变更情形下为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所能够变更的条款,仅限于合同中的数量、期限、方式与标的条款,并且对标的的变更还仅限于将合同的约定标的由同种类物替代。由于数量、期限、方式与标的条款,恰恰属于既能够因情势变更的作用而致使对其履行会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但在经过变更后却又能够使此点得到避免的条款;因而就在情势变更情形下为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所能够变更的合同条款的范围而言,史尚宽先生的前述看法,无疑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三关于变更权的行使条件和限制条件
情势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变更权的行使结果,是使合同有关条款的内容,仅依受情势变更影响的那一方当事人单方面的意思发生变化;如果该当事人滥用这一权利,必将损害到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为了避免此点,以规定一定条件来作为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的制约机制,便显得极有必要。
关于专门针对情势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变更权的带有制约性质的条件,目前大陆法系各有关国家的法律均未明文规定,我国的《纪要》也未明确指出。笔者认为,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行使变更权,应当符合行使条件和限制条件。关于变更权的行使条件应当是:情势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并且在情势变更情形下仍然按合同有关条款履行对该当事人显失公平。这一条件实际上已存在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容中,它系由情势变更原则的宗旨决定,这一原则的宗旨在于避免由情势变更所引起的在对合同履行上的显失公平。关于变更权的限制条件应当是:对经该当事人通过行使这一权利而变更后的合同有关条款的履行,不会对对方当事人显失公平。这一条件是由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所决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民法的最基本的原则,与合同有关的一切活动均应当遵循这一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当事人参加民事活动并在其中实施民事行为,一定要使其他有关当事人与自己于互相之间实现利益平衡。当事人变更合同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范畴,因而即便是在情势变更情形下由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变更权而进行的合同的变更,只有当对被变更后的合同有关条款的履行不会对对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才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相符合。就这两个条件而言,在情势变更情形下,只有当符合行使条件时,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才可以变更合同的有关条款,只有当符合限制条件时,该当事人的这一变更才能依法成立,从而致使被变更后的合同有关条款,既对其本人亦对对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四关于变更权的行使程序
情势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变更权,应当按照一定程序行使。
对于这一变更权的行使程序,大陆法系各国家法律的规定有所不同。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对于这一权利只能够通过司法程序行使,例如《匈牙利民法典》第241条和《希腊民法典》第388条,便体现着此点。另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对于这一权利可以直接行使,例如《南斯拉夫债法》第133条的规定在实际上便体现了此点。在我国目前,由于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变更权仅系由司法机关及其审判实践所确认,作为确认这一变更权之依据的《纪要》亦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变更合同:据此可以认为该当事人对于这一变更权亦只能够通过司法程序行使。
在我国上述变更权通过司法程序行使的实质意义在于:在情势变更情形下,即便符合法定条件,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有效变更,亦不能够通过将变更通知直接送达对方当事人的途径来实现,而只能够通过将变更请求诉诸人民法院并经其满足的途径来实现,从这一诉讼请求提出之日起,该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这一变更请求一旦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满足,则该判决的效力将溯及到这一变更请求提出之日,从而致使该当事人对合同的有效变更,应视为就是在这一时间便已经实现。
五关于对变更权的行使所引起的赔偿责任
情势变更情形下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变更权而变更合同,往往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对于此项财产损失是否应当由前者赔偿,在大陆法系各有关国家的法律、包括在本文前面提出的《南斯拉夫债法》、《匈牙利民法典》与《希腊民法典》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条文中均没有明文规定,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在这些国家中是按照合同法关于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赔偿责任的一般规定办理。在我国目前,尽管情势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变更权仅系由司法机关及其审判实践所确认,但由于在我国合同法中亦存在关于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赔偿责任的一般规定,故对于因该当事人通过行使这一权利以变更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亦应当依据此项一般规定来解决。由《民法通则》第115条、《经济合同法》第26条第2款、《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4条与《技术合同法》第25条的精神可见,我国法律关于合法地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赔偿责任的一般规定的内容是:即便合法地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由此给其中一方当事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也应当赔偿,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除外。正如本文前面所述,体现着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享有变更权已为我国司法机关及其审判实践确认的法律文件是《纪要》;但这部《纪要》却并未明文规定该当事人对通过行使这一权利而变更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以免责。正是由此点出发,并联系前述我国有关法律关于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赔偿责任的一般规定,便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我国,即便在情势变更情形下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前述变更权而变更合同,其对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 萧山建筑工程律师  


冯霄飞——萧山建筑工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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