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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工程价款的确认
2015年2月12日  萧山建筑工程律师
   《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279条规定:“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可见,支付价款是发包人即建设单位应尽的义务。但是,近年来,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的情况经常出现,严重影响了施工方即投资者的利益,为此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的也不罕见。究其原因,主要是建设单位违背合同约定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或者工程结束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工程的价款迟迟不予结算而导致建设单位没有支付工程款。审理这类案件,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大多是工程款的数额,因此,正确确定工程款的数额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所在。在此,笔者就民事诉讼中工程款的确认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的合同中,只约定了工程的预算价款,工程结束后,双方也没有对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建设单位还是施工单位对工程的价款都没有作以详尽的核算,只是对工程需要支出的费用作以大约估算,如果以预算的价款作为建设单位最后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就会导致建设单位因对工程费用支出的估计过高无故多支出费用或施工单位因对工程费用的支出估计不足而使实际支出的费用得不到补偿,从而导致不公平现象的发生或者施工单位因工程款不足而偷工减料使工程质量得不到保证的情况。因此,不能以合同中约定的预算价款确定最后的工程款,由此而发生诉讼的,如果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诉讼中能够对工程的价款达成一致协议的,以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款作为建设单位给付工程款的依据;如果,双方不能就工程款达成协议,法院应委托有关部门对工程的价款进行决算,以该部门决算的价款为最终的工程价款,即建设单位应以该价款作为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的依据。

     二、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一次性包死,例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为××元”或“工程造价为××元”,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就是建设单位应该给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当事人既然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的价款,并且约定一次性包死,为了自己的利益,双方就会对工程的图纸设计、工程的实地状况及市场行情等涉及工程价款的相关情况加以认真的研究,因此,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在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认真研究、充分协商的情况下确定的,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能作为建设单位给付工程款的依据。例如,a建筑队与b村委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a建筑队承建b村小学的教学楼工程,双方约定工程的价款为 210000元,施工中,b村委给付了一部分款,工程结束后,双方未组织验收、也未对工程进行决算,b村委就开始使用教学楼。工程结束后的2年之内,b村委陆续付款但未付清,a建筑队为此提起诉讼。b村委以工程未结算为由进行抗辩,要求重新结算。本案中,210000元的工程款是双方自由协商议定的,且b 村委一直按照这个数额给付工程款并未提出异议,因此,b村委要求重新结算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应予以采纳,应将双方商定的价款210000元确认为b村委应给付的工程款。    

    这样做,是尊重当事人对合同内容享有的自决权,符合合同法确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也就是说当事人即合同的主体享有自决权,能够自由地安排自己的利益,当事人认为对方提出的条件可以接受,就与之签订合同;如认为对方的条件不能接受就有权拒绝签订合同,也可以与对方讨价还价,直至达到自己的条件时再与对方签订合同,对合同内容的接受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他人不得干预。而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就是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愿,它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约定应认为是有效的约定。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把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作为建设单位给付工程款的依据,不得强行干预,法官不能够基于公平和自己的正义感主动取变更合同的内容,这是对合同法自由原则的贯彻与体现。
    对上述情况应该有例外的情形,例如,如果在施工过程中有增加或减少的工程,且工程结束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没有就变更的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的,法院就应该委托有关部门对增加或减少的工程价款进行决算,然后在合同约定的价款中加上增加工程款或减去减少的工程款,由此得出的价款数额就是建设单位应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笔者之所以提出对变更的工程价款进行决算,主要是因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订立合同时不可能预料到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变化,如果对变更的工程不予考虑,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都可能产生不公平的不利后果,从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三、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的价款,但在具体的施工合同中建筑事项有所变更,比如建筑面积的增减、施工图纸的改动等,如果在工程结束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未委托有关部门对工程的价款进行决算,就达成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上确定了工程的价款,或者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出具欠工程款的条具,欠条上载明了欠工程款的数额,那么,还款协议上确定的工程价款或欠条上确定的欠款数额能否作为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实践中,意见不一。有人认为,合同虽然约定了工程的价款,但在施工中,工程项目有所变更,而变更的工程项目的价款并不明确,无法确定最后的工程款,还款协议或欠条上的确定的数额只是双方估计的数字,没有依据,因此,应委托有关部门对变更的工程进行决算,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加上或减去变更项目的工程款,才能是建设单位应给付的工程款。但笔者认为,施工过程中,虽然工程项目的变更导致了工程量的有所增减,从而必然引起工程价款的增减,但是,在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变更的工程也必然是明知的,双方在明知的情况下,确定了工程款的数额,并把它作为建设单位付款的依据,载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或建设单位出具的欠条上,这时,双方势必已经考虑了工程的变更情况,所以协议或欠条上载明的工程款显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或者,双方不考虑工程变更的情况,仍以合同上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作为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而签订还款协议或由建设单位出具欠条,这种行为是双方自由处分自己利益的行为,同样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认为协议或欠条上载明的工程价款显失公平,而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受到了欺诈、胁迫或者是被别人利用了危难情势,可以在法定的一年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超过一年未行使撤销权的,当事人仍以协议或欠条载明的工程款额显失公平要求对工程决算的,法院不能予以支持;如果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签订协议或建设单位在出具欠条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明知道协议或欠条上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是不公平的,但仍然签订了协议或建设单位仍然出具了欠条或施工单位仍然接受了欠条,说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协议或欠条上确定的数额是自愿接受的,是自己真实意愿的体现,因此,法律不能赋予这类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法院应把双方在还款协议或欠条上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作为建设单位最终给付的工程款。(注:这种意见虽然与《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不尽一致,但笔者认为这种意见更有利于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的安全。)

    由于上述意见的不一致,从而导致了在处理案件上的分歧。例如,某法院在审理c市外贸建筑材料安装公司诉d村委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双方签订合同,由c市外贸建筑材料安装公司承建d村委的综合楼工程,建筑面积为2519.64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398.56元,d村委按照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双方就工程款的给付达成了一致协议,确定工程的金额为1116920.80元,已付737583.75元,还欠379337.05元,并载明了还款日期。因d村委未如期给付工程款酿成诉讼。诉讼期间,双方对工程的面积进行了实际丈量,发现建筑面积比施工图纸面积减少249.32平方米,并一致认可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但对增加工程内容说法不一。c市外贸建筑材料安装公司要求d村委按照还款协议确定的数额付款,而d村委则认为还款协议是在其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决算的情况下签订的,且诉讼中发现建筑面积减少,所以应委托有关部门对工程款进行决算,按照决算的工程款给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程款应按照还款协议上确定的数额减去减少的建筑面积价值的款额计算。但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这种计算工程款的方法欠妥当。因为实际施工的面积比合同中约定的面积减少的事实,d村委在接收工程投入使用后就应当知道,同时双方均认可施工中有增加的工程项目,这种情况下,d村委仍然与c市外贸建筑材料安装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确定工程总价款为 1116920.80元,该数额应当是双方在增减工程量相冲抵后确定的最终价款,所以,d村委应按照此价款给付工程款,而不能再从此价款中扣除建筑面积减少部分的价款,也不应该再委托有关部门对工程款进行鉴定。因此,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改判。这种情况的出现,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所以,建议最高法院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类问题予以明确规定。
    四、没有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对外承揽工程、施工单位本身没有资质证书而挂靠有资质证书的企业或者借用其他建筑企业名义对外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如何计算,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还是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取掉施工单位的利润部分,只允许其收取直接付出的费用,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人们的认识也不一致,因此,给审理此类案件带来了一定的麻烦。例如,某个体户在没有资质证书的情况下与某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合同,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167000元,有人认为如果在施工中没有变更的工程,应该以双方约定的价款 167000元确定建设单位最后支付的工程款;有人认为,因该个体户没有资质证书,按规定其不能取费,所以应委托有关部门按照施工单位没有资质证书的标准对工程的价款进行决算,有关部门决算的工程款额是建设单位应该给付的工程款。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意见较为合适。

    施工单位没有资质证书对外承揽工程或者施工单位本身没有资质证书而挂靠有资质证书的企业或者借用其他建筑企业名义对外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对建筑市场的管理,也不能保证工程的质量,因此,我国于1998年施行的《建筑法》第25条及2000年1月开始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6条均把上述行为规定为法律禁止性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应该各自返还财产。但是,由于建设合同的特殊性,各自返还财产是不可能的,而施工单位为施工必然支出大量的费用,也会因此而受到损失,所以,无论从法律的角度还是从公平的角度来说,这些费用都应该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且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没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对外承揽工程的,不能取费,因此,施工单位在此情况下,只能收取实际支出的费用,也就是说,建设单位补偿的范围只限于施工单位为施工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利润部分。施工单位实际支出的费用如何确定,在审判实践中,也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如果让施工单位对其实际支出的费用负举证责任,虽然可行,但由于双方对证据认识的不一容易造成争议,而且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很大麻烦,所以,对这类情况应该委托有关部门对工程的实际支出费用及工程的总价款进行决算,得出的实际支出费用的数额是建设单位应该给付的工程款。
    一般来说,工程的价款都大于施工单位实际支出的费用,对大于实际支出费用的工程款,应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无论是建设单位还是施工单位,谁占有这部分工程款就由谁负责上缴国家。这样做,能够避免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由此获得非法利益。


来源: 萧山建筑工程律师  


冯霄飞——萧山建筑工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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