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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评析
2014年12月15日  萧山建筑工程律师
  摘要:代位权是债权人权利扩张的表现,是对传统合同法债的相对性理论的突破。我国合同法第73条及《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至22条对代位权均作了详细的规定。但我国法律对代位权的规定,与传统理论有些不同,特别是变“入库规则”为“直接受偿”的做法,成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创举。本论文试通过对 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国外差异以及利弊分析展开论述,对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足和缺陷提出质疑,以对完善我国代位权法律制度提供见解。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 入库规则 直接受偿
  我国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这一立法空白在《合同法》中得到了弥补。《合同法》适应了民法现代化的需要,在第7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上确立了代位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⑵、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⑶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⑷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我国规定的代位权要件外国法律规定相比,均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到期和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作为代位权成立的要素。从而看出,外国法律更注重对债权的保全,而我国的规定则侧重于代位权的行使,因此将代位权行使的前置条件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和代位权客体的限制等都作为要件予以规定。
  一、我国法律代位权制度的特点。
  1、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单一。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只能通过司法程序行使。我国《合同法》第73条仅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显然,我国代位权只能以诉讼方式行使。至于仲裁方式、直接行使等手段因法律没有规定,显然不予许可。
  2、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较窄,仅限于债权。
  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的代位权客体范围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第12条同时强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如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等权利,不属代位权的客体范围。显而易见,除在代位权客体限制方面我国与传统理论相似外,我国的代位权客体范围明显比传统理论所言狭窄。
  3、我国代位权行使的效果适用“直接受偿规则”。
  所谓“直接受偿规则”是指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就次债务人的清偿优先受偿。1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代位权行使结果的“直接受偿”规则,也是对传统理论“入库规则”的突破。
  二、对我国代位权制度规定的评析。
  在前面一部分中在对外国法律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进行评析时所提到的各点,由于它们所揭示的实际上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价值,因而同样适用于我国法律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我国法律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有其特有的功能和作用:
  1、我国的代位权制度属于在内容上比较完整的代位权制度。
  我国法律在《合同法》第73条、《合同法解释》(一)从第11条至22条,共有13条法律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行使要件、行使方式、效果归属、客体范围以及代位权诉讼等问题均作了全面而详细的规定。《日本民法典》仅在423条规定:“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债权人于其债权期限未届满期间,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权利,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我国台湾民法典仅在242-243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名义,行使其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条债权人之权利,非于债务人负迟延责任时,不得行使。但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之行为,不在此限。”可以看出,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对代位权的规定较为笼统,仅对代位权制度设立的目的、行使要件作了简单规定。相比较而言,我国的代位权制度内容完整,能为债权人提供便利,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2、我国的代位权制度对于哪些不属于代位权的客体的范围作了规定。
  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对于不属于代位权客体范围的权利作了详细的列举,即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等十一种权利为专属债务人的权利,不得作为代位权的客体提起诉讼。而日本法和我国台湾法对此方面均是作了高度概括性的规定,即“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对于哪些是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并未作详细规定。比较而言,我国的代位权制度可操作性更强。
  3、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具有实体意义。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一旦启动代位权诉讼,就在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有直接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则可越过债务人直接将次债务人作为债权人的债务人,成为次债务人的清偿行为的直接受益者。而根据外国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启动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的履行结果的受益者是全体债权人,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并未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4、我国代位权制度确立的“直接受偿规则”,将极大地促使该制度效能的发挥。对于此优点,本文将在下面的论述中详细展开,在此不再赘述。

  三、对于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的“直接受偿规则”之优缺点分析。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直接受偿规则”是指:债权人启动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就次债务人的履行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第20条规定:次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一规定便是我国代位权制度“直接受偿规则”的体现。从此规定似乎可以理解为我国代位权制度并非保全债权的法律手段,而是实现债权的法律手段。变传统理论的“入库规则”为“直接受偿”这一根本性的变动,成了我国代位权制度与传统理论的主要差异。2对于这一不同规定的利弊,作以下分析:
  (一)、“直接受偿规则”的优点。
  有学者认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直接受偿规则”是我国合同法在代位权制度方面对传统民法债权人代位权理论的重大突破,可谓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的独特做法,比较而言更能体现出现代交易活动所要求的便利原则,有许多优点。3笔者也赞成这一看法。现将有关学者的观点、理由归纳如下:
  1、“直接受偿规则”符合我国创设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本意。
  就实体法层面而言,我国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到期债权而可能在有害于自己债权时得以越过债务人,直接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追索债务人的权利,此种权利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具有实体意义。这表现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仅仅是对债权行使的代位,而且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抵消权,直接引发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消灭。多年来,我国“三角债”问题愈来愈严重,合同当事人之间互不信任,不积极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也不行使自己对第三人的债权,严重干扰了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社会诚信原则受到了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如不采取法律措施,没有法律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将会受到严重侵犯。基于此,我国法律设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并规定法院可以直接判令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以抵消债权人对债务的债权,并且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务债务关系消灭。达到保障债权人利益,稳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最终目的,从根本上解决长期困扰我国经济的“三角债”问题。
  2、“直接受偿规则”便于操作,方便诉讼,节约成本。
  我国立法者认为,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获得的利益归属于债务人,只能是徒增程序上的繁杂和不便而已。4笔者赞成这一看法。因为按照“入库规则”,法院将判决债权归债务人直接受领,若债务人再怠于受领,则无疑与设置此程序的目的不相吻合。退一步讲,即使债权人及时受领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后,债权人还得再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以实现债权,这显然是人为的使程序就得复杂起来,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而按照我国的“直接受偿规则”,将所获利益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则可以简化程序,减少中间环节,便于及时清结债权债务。
  3、“直接受偿规则”有利于激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符合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
  依照“入库规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只能直接归于债务人,而不能由债权人直接受领。这就可能使其他债权人“搭便车”坐享其成,使债权人丧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从而使代位权制度设立失去意义,形同虚设。代位权设立目的是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让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正好实现这一目的。若让其他人共享,则不符合公平原则。也有利于发挥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对债权人的激励机制,与公平正义这一法律总的精神相吻合。5
  (二)、直接受偿规则的缺点。
  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尽管突破传统的“入库规则”而改为“直接受偿规则”有一定的现实作用,但事实上有许多缺点和不足:
  1、“直接受偿规则”可能会对债务人、次债务人、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
  首先,“直接受偿规则”可能对债务人、次债务人造成损害。我国法律规定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事实上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利益影响甚大。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如无不放弃或滥用则不能被剥夺,怠于行使权利不等同于放弃也不等同于滥用,债权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要求次债务人向自己履行,这实际上剥夺了债务人行使权利的自由。6对次债务人而言,也有类似情形,如果法律依然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则如前所述,在连环合同中,债权人亦可以轻易地借代位权名义直接将一般合同债权转变为指向第三人的权利,而且把第三人对其他人的义务轻易地转变为对自己的义务,而且法律规定将怠于实现债权的举证责任交给了债务人和次债务人,这对债权人有百利而几乎无任何负担,同时也对债务人、次债务人造成了损害。
  其次,“直接受偿规则”可能对其他债权人利益造成侵害。如债权人是多个,就可能出现有的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有的债权人则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局面。若债权人已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获得胜诉,而我们却要牵强附会地以“不告不理”的诉讼法原则阻止其权利的最终实现,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去甚远,有悖公平合理,对其他债权人可能会因为享受不到次债务人的履行而受到损害。
  2、我国的“直接受偿规则”,可能会增加程序的烦琐。
  按照传统的“入库规则”理论,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应重点关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债权是否合法有效,而非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有无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债的关系和债权人与次债务人间的代位权关系,可形成两个独立的诉。因代位权行使目的是为保全债权,且其效果由债务人直接获取,故即使是两诉同时受理,也不会产生违反“一事不可两诉”、对同一债权重复保护的后果。而且通常两诉因诉讼当事人法律地位的不同,亦不应合并审理。相反,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可直接取得相应利益,就意味着法院在审理代位权诉讼的同时,既要先确定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是否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又要防止对同一债权重复裁判保护的局面出现。如果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不存在合法有效债的关系的前提下,让债权人从次债务人处取得利益,债务人或次债务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势必得请求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从而引起讼累。而且,如果两诉同时审理,使债权人可能对同一债权获得重复保护也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的原则。
  另外,根据“入库规则”,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并不必然产生诉讼。若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关系就归于消灭,无须进一步审理。但按我国现行规定,代位权诉讼一旦启动,法院就必须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两方面的关系都进行审理。二者相较,“入库规则”相对选择余地更大,由此判决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较低。

  3、“直接受偿规则”容易对债的相对性理论造成的冲击较大。
  代位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立法模式的产物。根据大陆法系的立法逻辑,债法应受相对性规则制约。由此决定债的效力仅在特定的当事人中产生,即只有特定的债权人才享有请求权和受领权。但债法为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对相对性规则作了相应的修正,使债权具有对外效力,在一定条件下可扩张至第三人。但这种扩张并不是对债的相对性规则的否定,只是对其进行的补充和完善。它是债权的保全手段而非实现债权的手段。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直接受偿规则”的规定,使得债权人代位权成为债的实现手段,改变了代位权的设立初衷,显然对债的相对性理论产生了较大的冲击。
  注释:
  1、张驰《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法律研究》,载于《法学》2002年、第10期。
  2、张驰《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法律研究》,载于《法学》2002年、第10期。
  3、王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问题解释(一)的若干理解》,载于《判解研究》2000年第1期。
  4、王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问题解释(一)的若干理解》,载于《判解研究》2000年第1期。
  5、杨年合《债权人代位及其行使》,载于《法学学刊》、2002年第3期。
  6、佟强《代位权研究》,载于《民商法学》2002年第8期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吴博文,《合同法中表见代理与债的保全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研究所博士论文;
  3、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龙翼飞,《新编合同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5、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合同法解释与适用》(上册)[m,北京:新华出版社;
  6、杨立新,《合同法总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
  7、刘家琛,《合同法新制度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
  8、史尚宽,《债法总论》[m],台湾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
  9、崔建远,《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
  


来源: 萧山建筑工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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