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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合同交易 习惯定权责
2014年10月20日  萧山建筑工程律师
事件:去年12月26日,孝感市中级法院依法对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改判,通过对交易习惯认定,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德安公司、刘某支付彭某货款4.3万余元。

  背景:彭某自2003年起长期向德安公司销售小麦,2008年以前,双方是货到付款。2008年以后,彭某每次向德安公司供应小麦,均由其送货到双方约定的过磅处,由公司员工到场监督过磅后送到公司内卸货。过磅处出具称重单由员工签字确认彭某送货事实。彭某遂定期凭其持有的称重单找公司或其负责人刘某结算款项。2009年12月30日,彭某销售了一车小麦,在过磅处称重为23560公斤,员工签字确认。后双方在结算款项时,对该车小麦货款是否已给付发生争议,诉诸法院。安陆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结算是以欠条为依据,称重单不能反映债权债务关系,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

  彭某不服,上诉至孝感市中级法院。

  分析: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彭某于2009年12月30日将一车23560公斤小麦交付给德安公司,该公司员工进行了过磅验收,出具称重单签字确认,并将此作为双方结算支付货款凭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德安公司作为该宗货物的买受人,依据我国合同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

  双方对小麦价款的支付时间虽无明确约定,但依据双方在长期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习惯,德安公司应及时支付。该公司未能支付货款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称重单载明了货物交付的时间、数量,虽未记载计价标准,但依据当事人历来的交易做法和该地区的市场行情,可以确定按每百斤92元计价,双方均无异议。称重单可以作为书面依据,证明彭某享有有效债权。

  无论是以称重单进行结算,还是将其转换为欠条作为债权凭证,称重单是反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最基本的依据。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以何种表现形式为依据并不重要,买方应证明价款已付清才是关键所在。彭某以称重单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德安公司及负责人刘某主张应以欠条为债权凭证,以及所欠货款已分两次付清的抗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庭根据证据相关规定不予采信,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 萧山建筑工程律师  


冯霄飞——萧山建筑工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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