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合同新闻
文章列表
某工程公司诉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代理
2014年8月4日  萧山建筑工程律师

  一、原告与北京*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二工程处)所签的“工程分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这份分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这里面的问题是:工程总包合同是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某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顺建公司)签订的,而分包合同是作为顺建公司的下属组织第二工程处与原告签订的,从法理上讲,分包合同同样应当由顺建公司来签订,那么,作为顺建公司的下属组织——第二工程处与原告所签订的分包协议是否有效呢?本代理人认为,应当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来分析。

  1.工程总包合同虽然是某公司与顺建公司签订的 ,但从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始终是第二工程处在履行着合同义务,享有着合同的权利。工程是第二工程处以自己的名义组织施工的,结算是第二工程处以自己的名义与某公司结算的,所有这一切,顺建公司是知情的、承认的。也就是说,第二工程处从始至终都是代表着顺建公司的。这一点从工程总包合同的乙方代表人签字可以得到证实。总包合同乙方代表人的签字是谭学瑞,,而谭学瑞是当时第二工程处的处长, 直到目前他还是第二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

  2.就分包合同来说,第二工程处更是以合同主体的面目出现,从给付原告第一笔工程预付款开始直到整个工程的完工和结算,第二工程处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在与原告打交道。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没有看到过总包合同,并始终认为总包合同也是第二工程处签订的,因为,工程施工是第二工程处具体组织实施的,而且当时第二工程处有自己的核算部门,材料部门等组织机构。因此,原告在当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第二工程处是超越权限订立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3.从工程总包合同的乙方——顺建公司来说,从始至终也没有对分包协议提出过异议,也没有对分包合同的履行(包括施工、结算等)提出过任何异议,相反,却与某公司一起组织了工程的竣工验收与结算。这说明顺建公司在事实上认可了第二工程处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因此,我们认为,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追加顺建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是完全正确的。这不仅明确了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而且有了利于本案最终在实体上得以解决。

  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是有事实依据的。原告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作为建设单位的某公司和设计单位——北京某设计所多次与原告共同协商通风、空调工程的设计变更问题。变更项目共计30项。其中25项涉及到费用的增加,增加的费用总计309651元。上述31万余元是经过北京市某区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合同预算审查处对通风、空调工程设计变更增加部分的审查后确认的。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我们看到,被告在1996年7月29日报给某公司的工程决算中,也是以这个审查结果作为依据的。值得一提的是,在某公司与原告的协商洽谈中,只涉及变更的具体内容,某公司并没有承诺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费用由某公司来直接与原告结算,某公司也从来没有向原告付过一笔钱。相反,某公司依据其与被告的约定在最后与被告的结算中,将这笔增加的31万余元付给了被告。而截至目前,被告却将这笔本来应该属于原告所有的工程款据为己有、拖欠至今。

  三、被告理应向原告清偿其所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在答辩中对原告与某公司所签署的设计变更、洽商纪录等不认可,理由是他不知晓。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这些工程中的设计变更内容,被告是完全清楚的,有关的技术资料不仅都收存在验收报告的档案中,而且增加的这部分工程量和价款也已经由被告汇总在其与某公司的工程决算中,否则,某公司不会向其支付这笔款项,被告也不应该收取这笔款项,如果他收了,则属于不当得利。另外,根据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总包合同第三十六条第4款规定,工程分包价款除双方另有约定,应由乙方与分包单位结算,即应当由被告与原告结算。如果被告与某公司另有约定,被告应负举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分包协议第五条第3项约定,设计变更部分的增减费用不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之内,也就是说,设计变更部分的增加费用,应由被告另行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不仅有事实依据,而且有合同依据。

  四、关于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2月11日发布的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发布的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9]192号)第六项规定,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由以前的日万分之三降为现在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在本案中,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被告应一次结清全部款项,也就是说,该工程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峻工,加上一年的保修期,被告理应于一九九七年八月份结清全部款项。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结清,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便于计算,时间可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上述有关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 萧山建筑工程律师  


冯霄飞——萧山建筑工程律师

13396506679

扫描二维码

掌上律师解烦恼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萧山建筑工程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13396506679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 网站地图